那么何为国事活动?笔者在字典里没有查到国事活动的词条,只查到国事:国事是指国家的大事。
就这一核心机制的内在逻辑而言,人民当家作主是政治发展的价值目标,决定着发展的性质。这些形式如依法执政原则、法治政府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等。
〔20〕程竹汝:《制度成长与发展逻辑》,东方出版中心,2011年,第286页。〔11〕总的来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经历了从政府法制到依法行政,再到法治政府的进步。首先,在政治权力的范围和限度问题上,宪政改变了以往政治权力只受非正式结构的限制(如模糊的道德观念、自发的反抗如农民起义等)而很少受正式结构(如法律制度、组织结构等)限制的历史。受理群众来信47万多件次,接待来访21万批次。改革开放的设计师把解决人治还是法治问题作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治的进步是公共生活领域表现非常明显的方面。在法治未确立的社会中,民众必须守法,但政府可以不守法,事实上法律也无力限制大权在握的政府。[55]不论是从宪法规范还是从宪政实践来看,国家主席作为国家元首应当是荣誉称号的授予者,而不是被授予者。
不幸的是,由于毛泽东和刘少奇在政治路线上的分歧,导致中国宪法体制的危机。[7]宪法惯例不同于政治惯例,宪法惯例必须有宪法性,它可以补充宪法,但不能突破宪法。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的罢免权属于全国人大,从中可以推论出对国家主席的监督权也属于全国人大,但全国人大由于开会时间少,其监督权平时由常委会代行,是可以成立的。国家副主席当选年龄最高的为81岁(王震),最低的55岁(习近平)。
在当时1978年宪法没有设置国家主席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权力为国家创设一个名誉主席。但是,国家主席因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如什么样的健康情况为不能工作?是否以国家主席自己的感觉为准?还是需要医院的相关证明?是否需要批准?谁有权批准?因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的长期是多长?这些问题应由国家主席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者国家副主席也能根据自己的判断提出建议?笔者认为,这一系列问题应由宪法明确规定,或者在宪法之后由法律予以具体明示。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2012年10月3日访问。根据这两条规定,代行国家主席职权的主体是明确的——国家副主席。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三十五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在美国宪法中,规定副总统只有两个责任,一是在总统因死亡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接替总统的职位,其主要功能类似汽车的‘备胎,一旦总统发生意外、可以及时替补。
我和克林顿总统就进一步加强中美在双边关系、各个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达成了广泛共识。一个国家要么有主席,要么没有主席,但不宜有名誉主席。[23] 国家主席因健康情况不佳而由副主席代行其职权的例子,如1990年乍得总统访华,当时的国家主席杨尚昆因患阑尾炎住院手术不能出面迎接,我方提出有关礼仪活动由国家副主席王震主持,乍得方面提出应当公布国家主席病重住院的消息以防止国际舆论误会,我方表示中国尚无公布国家主席病情的先例,如果打破惯例可能引起误解。[20] 仅仅是宣布而不是选举产生,因为副主席继任是宪法的明确规定。
此后的国家主席和副主席之间的年龄格局基本保持了这一特点,国家主席通常比国家副主席年轻,如刘少奇出任两届国家主席时的年龄分别是62和68岁,与之搭档的国家副主席宋庆龄是67岁和73岁,另一位国家副主席董必武是74岁和80岁。也有的国家明确使用了死亡的概念,如波兰宪法第131条规定:共和国总统死亡时,由众议院议长临时履行总统职责,直到选举出新总统为止。
例如出国、会谈、接待等等。[13] 毛泽东50年代曾说过,他一离开北京,都是刘少奇代理他的工作。
[12] 对于国家主席出访前是否需要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已经明确了——国家主席可以独立进行国事活动,即无需请示。[3]据此理解,国事应该包括内务和外交两方面,国家元首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的一切活动都应属于国事活动。她在发展各国人民友好、发扬进步文化、保卫世界和平的事业中,受到中外各方人士的广泛崇敬。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因为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的时候,由副主席代行主席的职权。[30] 在英国,联合王国的君主去世后,要尽快地召开继位会议,成员包括英上议院的神职和非神职议员,已逝君主的枢密院成员,伦敦大市长及伦敦高级市政官。国家主席这样一个庄严的职位是不能作为荣誉称号来授予的,我们常听到有名誉教授、名誉博士、名誉市民、名誉院士、某协会的名誉主席等称号,但很少听到一个国家有名誉主席。
[15]笔者认为这种不明确给宪法解释提供了空间,从法理上看,应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副主席是否需要代行职权),[16]此时委托代行转变为决定代行。[21] 实践中委托代行的多为外交权,如1998年美国总统克林顿访华时,6月26日晚,克林顿总统乘专机自西安抵达首都北京,国家副主席胡锦涛和夫人刘永清在机场迎接了克林顿一行。
即使宪法规范已经过时或不尽合理,也应启动修宪、宪法解释等手段予以改变,而不宜用宪法惯例去突破宪法。古樵网,2012年10月4日访问。
因此缺位应包括死亡,但不限于死亡。我们还同意,加强中美在裁军、军控和防扩散问题上的磋商与合作,并就生物武器公约议定书、杀伤人员地雷问题、以及南亚问题发表了联合声明。
我们要特别警惕用惯例来修改、歪曲宪法的事情发生,防止宪法规范在实际操作中被习惯势力扭曲,使之变形、跑调。参见马岭:《宪法权力解读》,北京大学和出版社2013年版,第四章第三节任免权与监督权的关系。应当指出的是,这种情况是在国家主席的第二任期时才出现的,如在胡锦涛任第一届国家主席时,为62岁,当时的国家副主席曾庆红65岁,这样的年龄搭配说明国家副主席不是下一届主席的人选(副主席比主席年长),但副主席也不完全是助手。这说明什么呢?笔者认为,这说明当时没有国家副主席是国家主席接班人的设计安排。
强世功:《国家主席:三位一体宪政体制的创立与完善》,来源:天益网,来源日期2009-1-8,笔者也认为三位一体并不违反宪法,宪法是讲分权的,但在哪里分权却要搞清楚,英国、美国也是党政军一体,因此中国宪政问题的根结不在三位一体而是另在它处。[48]笔者认为,设两名副主席确实有防风林的作用,可以防患于未然,毛泽东所讲的预备那一手主要是是避免苏联曾经出现的因为领导人的变换而影响事业发展的问题,是针对斯大林一死就不得了的情况而言的,这是1956年毛泽东那次谈话的历史背景。
宋庆龄同志在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中,为国家和人民建立了光辉的业绩。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注释: [1] 本文是笔者在2012年的宪法年会上作为评议人对江登琴博士的论文规范与现实之间:自1982年宪法以来国家主席制度的发展做评议后,受其启发而作,文中的三个表格均出自她的这篇文章,在此对江登琴博士表示感谢。笔者认为,取消1954年宪法规定的因病代行是可以的,但不宜只剩下委托代行这一种形式,这等于堵塞了本来存在于1954年宪法因病代行规范中的解释空间(如决定代行),若宪法能明文规定特殊情况下的决定代行或自然代行,效果可能更好。
而按照宪法,刘少奇是国家主席和国防委员会主席,拥有最高的法律主权。即使出现例举之外的情况,也可以启动法律解释机制予以弥补。可见1954年宪法中的国家副主席并不仅仅是美国副总统式的备胎,不仅在国家主席因为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时应代行其职权,而且在国家主席健康情况良好的状态下,也能够受托代行其部分职权,因此国家副主席应理解为是国家主席的助手(协助主席工作),其地位和作用明显高于美国副总统。[50] 从1954年宪法设置两名国家副主席到1975年宪法取消国家主席制度为16年,如果算到1966年文革开始,则只有7年。
我一离开北京,都是他代理我的工作,从延安开始就是如此,现在到北京又已经l0年了。[46] 同时,在国家主席第二届任期内,国家副主席既然是接班人的角色,那么国家主席委托副主席的职权是否应该相应地更多一些?国家主席第一届任期内和第二届任期内委托给副主席的职权是否应当有所不同并大体固定?对此可以由法律或宪法惯例加以规范。
那么,国家主席的哪些外交权属于使节权和缔约权之外的国事活动呢?是否使节权与缔约权这两项外交权之外的所有外交方面的国事活动都可以由国家主席独立行使而无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从宪法第81条和第28条修正案的内容来看,是可以做出这样解释的。当毛泽东在党内的声音不能在国家体制中发挥作用时,毛泽东被迫摧毁他一手建立起来的宪法体制。
双方就中美关系和重大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地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而重要的共识。那么何为缺位?缺位是否就是指死亡?[27]由谁来判断出现缺位?如失踪是不是缺位?失踪多久算缺位?确认出现缺位后由谁来宣布国家副主席继任国家主席的职位?这些问题54年宪法没有规定,82年宪法也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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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了30次会议,除了人代会前后的5次会议开1至4天外,一般也是开6至9天,最多的也只有一次,开了10天。
[14] (二)台湾《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规定相关申报材料应定期在政府网站上公告。
在现行体制下这种制约只能来自最高权力机关(将来条件成熟后还可以来自违宪审查机关和选民)。
但原由汪东兴领导的林江两案中央专案组在十一届三中全会闭幕之后,移交给了中央纪委,中央纪委成立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件审理领导小组,中纪委副书记刘顺元领导一组,审查林彪集团案件。
[2]国家是法律和政治、地理中的重要概念,但国家的职能与职权完全不可能由抽象的国家来承担,因此,唯一的可能是国家的各项权力分而由国家的相关机关来承担,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面对的并不是抽象的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因此对于人类社会的特殊成员的残疾人,其人权更应当得到国家机关的尊重与保障。